政府信息公开

2024-08-19 02:31:44 太阳能路灯

  ( 201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道路照明(含桥涵、隧道照明)、广场照明、景观照明、建(构)筑物外体照明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活动场所开放式照明和名胜古迹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

  第四条市政市容行政主任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任部门,各县(区)城市照明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照明的相关管理事务。

  市财政、电力、城乡规划、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能环保、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探讨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含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对举报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所举报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损坏设施后逃逸的车辆和人员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任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八条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该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照明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所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城市规划的照明建设项目中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选址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主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场所,其产权或者关联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安装建(构)筑物外体照明设施或者营造景观照明设施: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游园、大型城市雕塑、喷泉等市政设施;

  第十四条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三)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任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中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管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 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

  (三)古城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五) 自建社区内按市政规划修建的主干道的照明设施,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执行,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观干净、整洁,符合本市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的要求。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发现损坏、缺失或者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启闭时间应当按照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和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因路灯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提前发布公告。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危害城市照明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和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树木自然生长致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市政市容管理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与市林业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协商处理。

  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为紧急抢险确需改动道路、花坛、草坪或者砍伐、修剪树木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任部门,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任部门处理市政设施维护、补救、赔偿等相关事宜,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交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或者城市照明设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任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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