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照明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服务于交通安全和人们的生产、生活,美化了城市容貌,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由城市景观照明而营造的城市夜景是展示城市形象的重要时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越来越引起政府的格外的重视和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近年来,我市全力加快国家旅游胜地建设,积极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实施桂林市美化亮化工程,加快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城市照明和美化亮化发生了可喜的变化。但是,由于城市照明管理主体混乱,监管乏力,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和管理上的水准急需提升。经过调研发现,目前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存在如下明显问题:一是缺乏对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源头的质量把控,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质量较差,而且存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未经检验强行移交的问题;二是其他部门和单位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迁移、拆除、开挖、借用等随意性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工作有时存在冲突;三是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现象突出;四是城市照明设施损坏严重,缺乏监管;五是城市照明设备、设施、器材在节能上没有执行有关标准等。存在以上问题的问题大多是:一是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目前桂林市管理城市道路照明的单位就有8家;二是管理单位监督管理职能与运行维护职能没有分离。而且监督管理职能与运行维护职能不够明确;三是城市照明管理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职责不清,衔接沟通不畅;四是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缺乏必要的管理标准和管理制度。归根结底是管理规章制度的缺位。在城市照明管理上,目前的主要管理文件是2010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2015年10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由于《规定》和《细则》缺乏针对性,因此,尽快制定出台《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构建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长效管理机制非常必要。因此,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桂林市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扬民主,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程序要求,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通过召开部门内部各机构主要负责人座谈会、组织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广泛征求《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初稿)》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将《办法(初稿)》挂网征求公众意见。在书面征求桂林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区)的意见时,共收到35个单位的意见回复,其中有3个单位提出了修改意见4条,32个单位无修改意见。经讨论研究,拟采纳1条,暂不采纳3条。
制定《办法》的目的:一是规范城市照明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行维护单位及其相应的职责;二是规范城市照明管理部门与政府其他管理部门的沟通衔接渠道,互相配合协作。三是规范城市照明运行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技术标准;四是进一步明确损坏、破坏城市照明设施和影响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定《办法》的主要任务:一是解决目前城市照明管理存在的明显问题,建立城市照明管理长效机制;二是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展示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三是促进能源节约,防止过度照明;四是提升地方治理法治化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办法》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统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以保障道路照明、提升景观照明为基础,促进城市照明节能减排,着重抓好规划和建设、运行和维护节能、监督执法等环节,逐一梳理目前城市照明管理面临的明显问题,明确各方法律职责,提出切实可行解决途径和具体管理办法,为规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提供有力支撑。《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共分六章四十三条,主要内容有:
《办法》规定了立法目的依据(第一条),适合使用的范围(第二条),管理工作原则(第三条),管理职能(第四条),经费投入(第五条)和举报、奖励制度(第六条)。
《办法》规定了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第七条),城市照明建设年度计划(第八条),照明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九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设置范围(第十条、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设置主体(第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技术准则(第十四条),照明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第十六条),照明设施的验收和使用(第十七条)等。
《办法》规定了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第十八条),维护和管理主体确定(第十九条),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职责(第二十一条),保护照明设施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四条),借用照明设施的管理(第二十五条),设施迁移拆除改动管理(第二十六条)等。
《办法》规定了城市照明能源节约计划和措施(第二十九条),照明设施节能管理(第三十条),节能考核评估(第三十一条)和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第三十二条)。
《办法》规定了城市照明建设管理中不具备资格资质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法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未达到运行维护管理标准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过度照明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以及管理人员违法责任(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合使用的范围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即在“大桂林”范围内实施?还是只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还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考虑到各县与桂林市情况的差异,本办法的适合使用的范围选择“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这也与办法的标题《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更贴切。桂林市各县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照明设施标准规范,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装灯率等标准,并组织实施,将其纳入城市管理的考评体系。这里的国家标准主要指2015年颁布的《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编号为CJJ45-2015,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是国家颁布的一部标准,用于规范在有关城市道路建设中关于照明的要求。
(一)关于从事城市照明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和相关从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资质问题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相关从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资质有法律规定,但是,本《办法》增加了“维护和管理”单位以及相关从业技术人员也要具备相应的资格资质的规定。近年来,国务院多次强调要减少或取消各种资格资质的认定。但是,考虑到城市照明维护和管理的特殊性,一些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资质,难以保证管理和维护工作质量,所以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特种作业(电工)整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监总人事〔2018〕18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事项,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参照《南京市照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结合实际工作需要设置该规定。
(二)关于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需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同意的问题
本《办法》明确规定,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这里的“征求意见”和“通知参加”并不是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而是对原有行政许可程序的进一步规范。“新建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不是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行使管理和处分权。
本《办法》明确规定,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掘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等。这些都不是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行使管理和处分权。
(四)关于从事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处罚设定问题
对不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监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明确的罚则规定。但是,对于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从事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而目前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此作出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50000元。本办法设定:“不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人员和单位从事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施工技术交底:是指在某一单位工程开工前,或一个分项工程施工前,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向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的技术待,以便于科学地组织施工,避免技术质量等事故的发生。
制定《办法》的主要任务是解决目前城市照明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城市照明管理长效机制,通过规范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行为,提升地方治理法治化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因此,《办法》中的主要措施主要针对管理部门,没有直接的惠民利民举措。但是,通过规范城市照明管理,美化市容环境、展示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可以方便市民生活,间接惠民利民。
(一)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在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广西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二)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新建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七条)。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广西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三)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理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二十条)。法律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四)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任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掘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第二十五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交底。(第二十六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一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在城市照明管理中违反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广西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一)加强城市照明规划、计划和标准的控制能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更新改造年度计划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要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城市照明设施质量的源头把控。明确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的具体方案,并在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建筑设计企业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的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任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新建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任部门同意。
(三)明确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主体和维护管理职责。分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和正在进行市政改造地段的照明设施三种情况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主体,并明确了新建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任部门进行维护管理的条件;同时明确了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职责。
(四)加大城市照明设施保护力度和措施。细化了保护照明设施的禁止性行为,规定了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任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掘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筑设计企业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任部门的同意等保护措施。
(五)强化了城市照明能源节约措施。规定了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规范了城市照明设施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并要求加强节能考核评估和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六)进一步规范、细化了城市照明违法的法律责任。从不具备资格资质、违法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未达到运行维护管理标准、违反禁止性行为、过度照明以及管理人员违法等方面对违法责任进行了规范或细化。